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2,500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即訴外人麗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麗琪公司)之大股東,因麗琪公司未支付系爭票款受有利益亦屬最多,從而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其所受利益即182,500元。
(二)上訴人得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權益:被上訴人為麗琪公司之負責人,就購入貨物之瑕疵,本應基於買方立場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竟未主張,造成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支票而未獲付款之損害,已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乃正當交易,並無上訴人所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單等資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各為民國(下同)83年6月15日及83年6月30日,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可採。
二、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係以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麗琪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償還其所受利益限度內之金額,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乃麗琪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亦非承兌人,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顯屬無據。
三、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12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購買貨物之買受人為麗琪公司,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者亦為買受人麗琪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縱認此權利為被上訴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所得主張,亦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得主張而不主張,僅屬怠於行使權利,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500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台灣中小│91,250元 │83年6月15日 │83年6月30日 │AJ0000000 │ │ │企業銀行│ │ │ │ │ │ │嘉義分行│ │ │ │ │ ├──┼────┼─────┼──────┼──────┼─────┤ │2 │台灣中小│91,250元 │83年6月30日 │83年6月30日 │AJ0000000 │ │ │企業銀行│ │ │ │ │ │ │嘉義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