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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戊○○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七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丁○○及甲○○部分,業於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撤回,而相對人乙○○、戊○○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雲林地院執行處有關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丁○○及甲○○執行之證明書,相對人乙○○、戊○○出具之同意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對於相對人乙○○、戊○○部分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號、雲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七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雲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戊○○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乙○○、戊○○之同意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戊○○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主張未對相對人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丁○○及甲○○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聲請,經雲林地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撤回證明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擔保物,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公布刪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物,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物,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丁○○及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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