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0號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號
- 聲 請 人
- 甲○○○○○○○
- 相 對 人
- 立新企業社即賴震銘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20,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3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220,000元,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07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臺南地方法院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