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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立新企業社即賴震銘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20,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3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220,000元,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07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臺南地方法院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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