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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子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以上正本依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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