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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3號

取回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侑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金毓達廣

上列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柒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柒拾柒元之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2,107,1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民事判決業已確定,相對人就勝訴部分,已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321號執行上開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就其剩餘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取回剩餘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2,107,1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民事判決業已確定,相對人就勝訴部分,已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321號執行上開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886,323元,其餘220,777元(2,107,100-1,886,323=220,777),因此部分之本案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87號判決廢棄,故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而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6號、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2號、本院95 年度執字第532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函查本院分案室,相對人未向本院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有分案室回函3紙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執行剩餘之擔保金220,777元,與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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