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銘通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承攬請求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0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78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91年執全第35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