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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請人
賜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聖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O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38,000元,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以96 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自得請求鈞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鈞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43號、94年度執全字第892號、94年度存字第1046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等卷宗相符,復經本院函查本院分案室,相對人均未向本院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有分案室回函3紙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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