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賜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聖濤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O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38,000元,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以96 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自得請求鈞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鈞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43號、94年度執全字第892號、94年度存字第1046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等卷宗相符,復經本院函查本院分案室,相對人均未向本院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有分案室回函3紙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