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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連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經鈞院同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經濟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6年7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633786190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並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230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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