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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何群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反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本案訴訟中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757 號和解筆錄(以上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為供擔保之事實,業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8號擔保提存卷查核屬實,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757 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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