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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告
瀅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邱崇成即東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至八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原告公司依約交貨均經被告收受無誤,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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