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文
- 訴訟代理人
- 呂清音
- 被告
- 駿誠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駿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誠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075﹪計算,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