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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全力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宜蔚於原告提起訴訟前之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因而聲請就本件訴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裁定選任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目前為百分之八點三七二)按月償還,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償還之責,惟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貸款契約書、繳納明細表、牌告利率表為證,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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