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6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丙○○(兼甲○○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辛○○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戊○○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上訴人丁○○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伍拾柒元,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上訴人乙○○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伍拾柒元,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上訴人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上訴人己○○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上訴人丙○○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
理由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院上開判決命:㈠甲○○、上訴人(即被告)戊○○、乙○○、丁○○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3,791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上訴人乙○○、丁○○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6,887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乙、乙1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139元;㈢上訴人庚○○、丙○○、己○○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366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丙、丙1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228元。關於上開㈡、㈢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係定期收益涉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又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應以10年(120月)計算之,且此10年期間應扣除上開㈠、㈡、㈢已計算到期部分之期間(即甲○○、上訴人乙○○、丁○○部分為自91年2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期間;上訴人庚○○、丙○○、己○○部分為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期間)。故核定甲○○、上訴人乙○○、丁○○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30,157元【計算式:23,791+36,887+〔1,139×(120-59)〕=130,157】、上訴人庚○○、丙○○本人部分、己○○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7,384元【計算式:366+〔228×(120-1.5)〕=27,384】。另上訴人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791元。又甲○○部分據上訴人丙○○主張由其繼承並據丙○○提起上訴,故上訴人丙○○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7,541元(計算式:130,157+27,3 84=157,541)。是上訴人乙○○、丁○○應繳第二審裁判費各2,160元;上訴人戊○○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庚○○、己○○應繳第二審裁判費各1,500元;上訴人丙○○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如數繳納(上訴人乙○○、丁○○應各繳2,160元;上訴人戊○○應繳1,500元;上訴人庚○○、己○○應各繳1,500元;上訴人丙○○應繳2,490元),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