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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告
錩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銪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頂寮小段一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之鐵骨鐵皮屋頂之涼棚,面積四二平方公尺;B所示之加強磚造農舍,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C所示之鐵骨鐵皮置物室,面積十平方公尺;D所示之磚造工廠,面積一四六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錩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上開A所示之鐵骨鐵皮屋頂之涼棚、B所示之加強磚造農舍、C所示之鐵骨鐵皮置物室、D所示之磚造工廠遷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甲○○、錩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甲○○、錩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錩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銪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錩盛公司、銪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頂寮小段13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84年間起,陸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96年9月19日嘉林地測字第0960004142A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鐵骨鐵皮屋頂之涼棚,面積42平方公尺;B加強磚造農舍,面積210平方公尺;C 鐵骨鐵皮置物室,面積10平方公尺;D磚造工廠,面積1,461平方公尺(下分別稱A、B、C、D建物)。嗣於87年間,原告與被告錩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戊○○,買賣價金第2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民雄鄉農會貸款,並由戊○○依約繳納本息,惟戊○○自95年12月15起即未依約定繳款,且第3期款3,000,000元迄今僅給付1,500,000元,經原告分別於96年5月16日、6月1日催告履行,亦未獲置理,乃於96年6月間,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經戊○○於96年6月7日收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告甲○○應將A、B、C、D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錩盛公司、銪盛公司應自A、B、C、D建物遷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甲○○應將A、B、C、D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㈡被告錩盛公司、銪盛公司應自A、B、C、D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伊搭建A、B、C、D建物,搭建時不知占用系爭土地,以為搭建使用之土地是伊所購買之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頂寮小段132號土地,伊於91年間,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錩盛公司使用,希望與原告交換土地等語置辯。

㈡被告錩盛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據其前則以:系爭土地現場之建物都是被告甲○○興建,目前由被告錩盛公司向其承租建物使用,被告錩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就是要供被告錩盛公司使用等語置辯。

㈢被告銪盛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據其前則以:A、B、C、D建物都是甲○○搭建,被告銪盛公司前向甲○○承租使用上開建物,然於距今8年前,即未再使用上開建物,目前上開建物是由被告錩盛公司向甲○○承租使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鐵骨鐵皮屋頂之涼棚,面積42平方公尺;B加強磚造農舍,面積210平方公尺;C鐵骨鐵皮置物室,面積10平方公尺;D磚造工廠,面積1,461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建物交予被告錩盛公司使用。又原告於87年間,與被告錩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大林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銪盛公司現有無占用A、B、C、D建物?原告請求被告銪盛公司自A、B、C 、D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被告甲○○、錩盛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銪盛公司現有無占用A、B、C、D建物?原告請求被告銪盛公司自A、B、C、D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固為民法第767條所明文規定,惟請求返還所有物,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銪盛公司占用A、B、C、D建物乙節,為被告銪盛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甲○○辯稱:伊於91年間,將A、B、C、D建物出租予被告錩盛公司使用等語;被告錩盛公司則辯稱:被告錩盛公司向甲○○承租上開建物使用,目前上開建物係由被告錩盛公司使用等語,是被告銪盛公司辯稱:於距今8年前,被告銪盛公司即未再使用上開建物,目前上開建物是由被告錩盛公司向甲○○承租使用等情,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建物牆上有被告銪盛公司字樣,並提出照片為證。然被告銪盛公司則辯稱:該字樣是被告銪盛公司以前承租建物使用時寫上而未塗掉等語。經觀諸該照片上被告銪盛公司字樣之顏色陳舊、褪色,顯非近期寫上,是被告銪盛公司所辯前情,尚非無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銪盛公司現占用上開建物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從而,被告銪盛公司現既未占有上開建物,且上開建物亦非其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銪盛公司自A、B、C 、D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4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間,與戊○○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戊○○之事實,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6,000,000元,原告於87年4月13日收受定金400,000元,第2期款2,600,000元則以原告之名義貸款,並由戊○○依約繳納貸款本息,第3期款3,000,000元由戊○○交付發票日87年5月11日、6月11日、7月13日、8月13日、9月11日、10月11日,金額各500,000元之支票支付,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貸款2,600,000元,戊○○自95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且系爭契約約定之第3期款3,000,000元,戊○○迄今僅繳納1,500,000元等事實,亦有系爭契約、嘉義縣民雄鄉農會96年8月10日函檢附之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再查,原告主張其分別以民雄郵局存證信函第78號、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64號催告戊○○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並經戊○○分別於96年5月16日、96年6月1日收受,均未獲置理,乃於96年6月間,以系爭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經戊○○於96年6月7日收受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同堪採認。是依前揭規定,戊○○至遲於96年5月16日已陷於給付價金遲延,又經原告催告後,其仍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則原告以系爭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是被告錩盛公司雖辯稱: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供被告錩盛公司使用云云。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戊○○已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告甲○○、錩盛公司復未指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告甲○○興建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暨被告錩盛公司使用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錩盛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拆除A、B、C、D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錩盛公司應自A、B、C、D建物遷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應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拆除A、B、C、D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錩盛公司自A、B、C、D建物遷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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