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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6號

給付代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告
捷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60萬元。被告雖清償部分借款,惟嗣後即無力清償,安泰銀行乃要求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為避免損及個人信用,而陸續清償被告所欠借款及手續費合計842,418元。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本文定有明文。準上規定,原告在清償之範圍即842,418 元內,承受安泰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而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紙、利息收據6 紙及註記手續費收據2 紙為證,且被告已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收受記載上開事證之訴狀繕本,本院指定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13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並已向債權人安泰銀行清償842,418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已承受安泰銀行對於被告之842,418 元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2,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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