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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告
信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旭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在案,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600元,扣除督促程序已繳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6,600元,嗣經本院96年度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96年7月2日送達,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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