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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嘉翔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雲林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嘉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翔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此有訂購單可按,而原告亦已依約交付。嗣原告彙整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628,350 元,被告嘉翔公司即開立發票日為96年3 月31日,面額為628,350 元之支票1 紙以為支付,惟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向被告嘉翔公司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自得訴請給付,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嘉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乙、被告均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2 紙、送貨彙整表2 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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