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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告
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益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雲林
被告
丁○○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302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97年2月19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益信有限公司(下簡稱益信公司)與原告簽訂銷售維修特約店契約書,向原告購買相關通訊器材、設備產品,並由被告丁○○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約定就被告益信公司向原告購貨所負給付貨款債務全部為連帶保證人,與益信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連續向原告訂貨,原告亦於民國95年9月26日至95年11月1日間連續供貨,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737,411元之貨物,被告益信公司並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TA0000000、TA0000000、WA0000000、T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247,300元、139,960元、139,960元、30,000元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作為給付其中557,220元之貨款,未料上開四紙支票竟分別因存款不足、終止契約結清戶、拒絕往來等理由遭退票,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737, 411元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7,411元,及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維修特約店契約書影本1紙、連帶保證契約書影本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2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上述書證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支票及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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