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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2號

原告
丙○○
被告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係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基醫院)所僱用之醫師,擔任婦產科醫師。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5日上午9時28分,因腹痛問題至嘉基醫院掛急診,急診醫師認定係盲腸炎,後經被告甲○診斷為泌尿道發炎,原告接受被告甲○建議住院,至當日下午2時許,原告體溫39℃,告知護士肚子很脹又無法解尿,拜託護士叫醫生看診,被告甲○在晚上9時許才至病房,原告將上情告知甲○,甲○未做檢查或處置,僅表示肚子脹可能係打點滴之關係,要原告好好休息。至晚上10時許,原告肚子脹痛難當又血尿,告知護士請醫生來看,護士表示已是休息時間,必須等隔天醫生上班,原告肚子脹痛又血尿折騰一晚,醫院皆未安排醫生替原告檢查及治療。翌日上午9時許,原告將上情告知巡視病房之甲○,甲○亦未做何檢查,只是要原告好好休息,至上午10時許,原告肚子脹痛更厲害,趕緊告知護士,護士才拿1台儀器進行子宮收縮及胎兒心跳檢測,至11時,才給予安胎藥,原告腹痛加劇,通知甲○前來診視,經超音波檢查才告知羊水減少,胎兒保不住,原告不得已簽立放棄小孩同意書。如於原告告知腹脹及排尿困難時,醫院詳細檢查及治療,胎兒即不會死亡。甲○既診斷疑似早期破水,卻未採取控制措施,如早些發現早產現象,即可早些安胎,胎兒就不會死亡。然甲○竟遲至12月6日10時20分才使用胎兒監視器,發現原告有早產現象,至11時才使用安胎藥安胎,但為時已晚,胎兒於12時40分產出,早產為死胎。且甲○並未向原告告知胎兒會怎樣。

㈡被告甲○因本件醫療行為涉嫌過失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係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被告甲○就本件醫療行為無疏失。惟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子宮內裝避孕器懷孕,若在孕中未取出,有可能高達54﹪機會造成流產,但所謂流產可分為早期(懷孕3個月)及中期流產,鑑定報告並未言明54%之機會造成流產為何階段流產,前揭不起訴處分遽認甲○無醫療過失,顯有速斷。甲○未採取妥善預防措施,處理早產過程有過失,致原告之胎兒早產而致死胎,原告懷胎19週又3天,以高興心態迎接新生命,卻因甲○之疏失,造成胎兒早產形成死胎,原告精神受到很大打擊。

㈢醫療行為之本質在提供專業技術及服務,自提供醫療服務者觀之,固與商品無關,惟消費者保護法第2、3、4、7、8、9條規定,均將「服務」與商品並列,不限與商品有關,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稱服務應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本質上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之醫療服務,自有該法之適用。另參照85年12月31日行政院函頒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醫院係歸類於社會服務業中之醫療保健服務業,可見醫療行為係服務之一種,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於83年11月2日公布施行,亦未將醫療行為排除在外,足證法律並未將醫療服務行為排除在外。又醫療行為雖非以營利為目的,然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營業,並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自不得以企業經營者有無營利性質為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判斷。是醫療行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服務之範圍。又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以服務之標示說明作為判斷是否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標準之一,是醫生於實施醫療行為服務時,負醫療說明之義務,應明確說明醫療服務有危害身體、健康之可能,並說明緊急處理辦法,否則該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服務之提供欠缺安全性,係服務責任之成立要件,服務之提供無過失,僅係責任減輕要件,與服務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無關,甲○提供之醫療服務欠缺合理之安全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就本件醫療事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告訴,經檢察官將相關病歷紀錄及原告之指訴,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胎兒監視器能輔助胎兒心跳監測,但並未能有效避免流產;在妊娠小於35週合併破水之個案,抗生素治療對孕程可能是有助益,有給抗生素治療之個案可延長孕程,並無導致或加速流產結果之說法;依據病歷及上述說明判斷,甲○之醫療措施應無疏失等情,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亦經駁回確定,甲○並無過失。

㈡使用胎心監視器之目的包含胎心監測及子宮收縮壓力監測,胎心監測係看胎兒心曲線及變異性,藉此預測胎兒是否缺氧,因原告當時懷孕19週,控制胎心變異性之交感及副交感神經仍未發育完整,胎心無法顯現完整曲線,故此時胎心監測使用杜普勒(DOPPLER)看心跳速度而已;至子宮壓力監測係看是否有子宮收縮,但因19週之子宮尺寸(SIZE)很小,宮底在肚臍以下,就算子宮收縮隆起之幅度與未收縮隆起之幅度差異很小,易被腹部之呼吸波動掩蓋,故不具參考價值。是原告住院後是否使用胎心監視器,並不能有效避免流產,兩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安胎藥使用上有些禁忌,包括不在20週以前及有子宮內羊膜發炎之患者。本件原告住院時可確認係嚴重感染,感染指數係正常值40倍高,近乎敗血症,故外科醫師會建議在懷孕中馬上開刀,可見感染之嚴重,而被告甲○之處置也是治療感染為主,避免發生母體敗血症而有生命危險。至於安胎,因無有效之藥物,故以觀察為主。本件原告流產係因感染引起,故感染控制住,則可達安胎之目的,而被告甲○之及時處置,免去原告接受不必要手術,又因及時施打抗生素,挽救原告因敗血症而有生命危險,為適切之處置治療,有無使用安胎藥,顯與原告是否流產無關。

㈣甲○於急診時進行內診,原告陰道內未發現羊水,但有嚴重發炎,疑似念珠菌感染,清除感染分泌物後觀察子宮頸數分鐘,並未發現羊水流出,後超音波檢查發現羊水並無減少現象,但因原告主訴破水,而高位破水在初期沒有明顯羊水流出,是常有之現象,為免誤診,仍將此診斷列入。惟一般破水後,子宮自然會出現收縮,有的是馬上,有的可能要一週後才出現,故告知原告需觀察2-3天才能確認是否有破水,再加上發炎指數高,且已確認有尿路感染,而盲腸炎之可能性並不能完全排除,只是告知不需要馬上手術,故建議住院治療。被告甲○於94年12月5日中午,經急診醫師通知去看原告時,即高度懷疑係尿路感染所可能導致早期破水,至下午2時許,原告體溫39℃,立即給予退燒藥及對抗革蘭氏陰性和陽性之第一線抗生素,並與腎臟科會診,就婦產科部分做血液細菌培養、發炎指數檢測及以超音波檢查胎兒羊水有無明顯減少,結果羊水尚未明顯減少。至12月6日上午,持續有羊水流出,即給予安胎藥,並與腎臟科醫師會診。

㈤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法就醫療機構或人員之責任屬特別法,優先消費者保護法適用,而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主義適用之範疇。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認「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是本院認將醫療行為適用於消保法,反而違背該法明定之立法目的,是縱文義解釋之最可能外延包括醫療行為在內,亦應用目的性限縮方式加以排除。從而,醫療行為即無消保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而為請求,亦有未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認(見本院卷第76頁):

㈠原告於94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因腹痛至嘉基醫院就診,被告甲○於當日中午12時48分診視原告,原告於94年12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產下1女。

㈡被告甲○為被告嘉基醫院之受雇人。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有無延誤為原告採取胎兒監視器或給予服用安胎藥?被告甲○對原告之處置,有無過失?對原告胎兒出生後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㈡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元,有無理由?

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甲○有無延誤為原告採取胎兒監視器或給予服用安胎藥?被告甲○對原告之處置,有無過失?對原告胎兒出生後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延誤為原告採取胎兒監視器或給予服用安胎藥,造成原告之胎兒出生後即死亡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就本件醫療事件,向嘉義地檢署對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告訴,經檢察官檢送原告於被告嘉基醫院、佳寶婦產科就診之病歷資料暨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甲○若立即施以安胎藥、胎兒監測器,是否得以避免本件流產,經鑑定結果認:依產科教科書Williams Obstertrics第22版第36章第870頁Ritodrine一段指出,安胎藥在極度早產之個案平均只能延緩24小時之產程,對胎兒並無實質益處,而本件係小於妊娠20週之流產個案,亦無確定有效之文獻報導,至胎兒監測器是能輔助胎兒心跳監測,但並未能有效避免流產,有醫審會95年12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7429號書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影印外放)。又本院檢送上開病歷及卷證,再向醫審會查詢甲○有無遲誤給予服用安胎藥,與本件流產有無因果關係,經醫審會函覆稱:原告於94年12月6日11時出現子宮收縮,甲○給予安胎治療,符合安胎藥給藥之時機,且依上開教科書記載,安胎藥在極度早產之個案平均只能延緩24小時之產程,對胎兒並無實質益處,而本件係小於妊娠20週之流產個案,亦無確定有效之文獻報導,故與本件流產應無因果關係,有醫審會97年5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168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再參酌證人即嘉義地檢署榮譽法醫師石台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胎兒監視器只是觀察胎兒狀況之儀器,如胎兒太小也無法觀察等語,並出具記載:醫師未及早使用胎兒監視器,不會延誤挽救機會等語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且證人即嘉基醫院另一婦產科醫師何宗錦亦於偵訊時證稱:原告是伊病患,伊曾幫原告作2次產檢,19週破水之小孩存活率幾乎是零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第37頁),是難認甲○使用採取胎兒監視器或給予服用安胎藥有何遲誤,亦難認與原告胎兒產後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前揭主張,尚難遽採。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肚子脹又無法解尿且發燒,甲○至晚上9時知悉上情後,未做檢查或處置,至晚上10時許,原告肚子脹痛且血尿,醫生亦未看診或治療,至翌日上午9時許,原告將上情告知甲○,甲○亦未做何檢查,至上午10時許,原告肚子脹痛更厲害,護士才進行子宮收縮及胎兒心跳撿測,至11時,才給予安胎藥,原告腹痛加劇,通知甲○診視,經超音波檢查才告知羊水減少,如於原告告知腹脹及排尿困難時,醫院有詳細檢查及治療,胎兒即不會死亡,被告甲○診斷疑似早期破水,卻未採取控制措施,顯有疏失,且未告知原告胎兒會怎樣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辯稱:甲○於94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知悉原告有發燒及解尿困難現象後,在點滴加入2種抗生素,用以治療發炎,並與腎臟科會診,就婦產科部分做血液細菌培養、發炎指數檢測及以超音波檢查胎兒羊水有無明顯減少,結果羊水尚未明顯減少,至同日下午3、4時許,原告已退燒,至晚上再前去看原告時,原告表示有比較好,但仍有羊水流出,甲○要原告繼續休息,因懷孕發生感染,如不先治療感染,會影響母體安全,翌日上午9時許,甲○再去看原告,情形與昨晚相同,體溫已經穩定等情,核與原告於嘉基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前揭醫審會95年12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7429號書函檢附鑑定書、97年5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168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書記載之案情概要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甲○未進行任何檢查及處置,已難憑採。

⑵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囑託醫審會鑑定甲○對原告之處置有無延宕或錯誤,經鑑定結果認:原告於94年12月5日9時5分許,因腹痛至嘉基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及外科醫師診治後,於12時30分因陰道分泌物,懷疑破水,會診婦產科醫師甲○,甲○於12時50分做完超音波、內診及細菌培養,診斷為妊娠19又1/7週併尿道炎及疑似早期破水,並建議入院觀察張醫師於急診過程中之處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宕或錯誤之處,依據病歷紀錄及上開說明判斷,甲○之醫療措施應無疏失,有上開醫審會5年12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7429號書函檢附鑑定書可憑;又本院檢送上開病歷及卷證,向醫審會查詢下列事項:①甲○於94年12月5日懷疑原告尿路感染可能導致早期破水,有無疏於採取何措施,以降低繼續感染或防止破水症狀更為嚴重,進而防止發生流產;②原告於94年12月5日下午表示解尿困難後,甲○有無疏於採取何措施,又與流產有無因果關係;③原告於94年12月5日晚上告知有腹痛及陰道液體流出時,甲○有無疏於採取何措施,又與本件流產有無因果關係;④甲○94年12月6日發現原告仍有羊水流出,有無疏於採取何措施,又與本件流產有無因果關係。經醫審會函覆稱:①依據病歷記錄記載判斷,原告於94年12月5日13時30分經辦住院後,甲○給予靜脈輸液及抗生素(Cefazolin;ulecin)治療,入院並會診腎臟科醫師同意上述治療,對降低繼續感染或防止本件流產發生一案,已採取適當處置措施,符合一般醫療常規。②依據病歷記載,原告於12月5日13時30分辦住院時,已因體溫達39℃,接受靜脈輸液及抗生素(Cefazolin;ulecin)治療,對其尿道感染所表現解尿困難之症狀,已採取適當之措施,與防止本件流產發生應無因果關係。③原告於94年12月5日晚上表現出腹痛及陰道液體流出,及於94年12月6日上午發現仍有羊水流出,此乃流產病程中之症狀,因妊娠19 2/7週併尿道炎及早期破水併流產之病例,即使積極治療預後依然不佳,甲○在給予應有之治療後,仍無法改善病程時,適時給予充分告知,並解釋此一不良預後,針對病程處理措施並無疏失之處,有醫審會97年5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168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醫審會受理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案,係針對委託鑑定機關所詢事項,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所作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可採。再參酌證人石台平於偵訊時亦證稱:依據病歷記載,原告於94年12月5日上午9時28分至急診室,在下午1時5分診斷為早期破水住院治療,此一時間過程並無耽擱等語,並出具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於94年12月5日上午9時28分急診入院,初經臆斷為盲腸炎,在13時5分許,些修正診斷為早期破水及流產現象,並收住病房,就診治時程難認有延宕等情(見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是難認甲○有何疏失。另原告於上開案件偵訊時自陳:94年12月5日晚上9時許,甲○有看過原告,…翌日上午9時許,醫生說小孩可能有早產現象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第9頁),故原告於本件主張甲○未告知胎兒會如何乙節,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因本件糾紛,前對甲○提出業務過失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對原告之處置並無過失,而以95年度偵字第8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4號駁回再議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證核閱無訛。綜上,難認甲○對原告之處置有何過失。

㈡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惟對於服務並無明確之定義,是關於醫療行為是否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服務、有無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或有爭議。惟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醫療責任採過失責任,可認上開93年4月28日醫療法第82條修正公布後,現行法體系下,醫療責任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之規定,自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之處置並無過失,亦無未採取適當措施之疏失,與原告之流產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當時在嘉基醫院就診僱請之看護丁○○,以證明原告於94年12月5日晚上10時許,多次請丁○○要護士請醫生過來看診,經護士表示醫生下班,要等明天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然本院就原告所主張其於94年12月5日晚上、94年12月6日之腹痛、陰道液體、羊水流出等症狀,向醫審會查詢甲○有無疏於採取何措施,又與本件流產有無因果關係,已經醫審會函覆如前,並認甲○之處置措施並無疏失之處,亦無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丁○○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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