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林望民

  • 當事人
    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2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支票係由發票人簽發交付予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而非聲請人,大同公司收受後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案。準此,本件支票之權利人為大同公司,大同公司收受後遺失,則聲請人非本件支票之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甚明。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慶時 ┌───────────────────────────────────────────────────────┐ │支票附表:                                        96年度除字第264號│ ├──┬─────────┬─────────┬───────────┬────────┬────────┬──┤ │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 │001 │新恆佳企業股份有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96年5月10日 │78,061元 │AT0000000 │ │ │ │公司 │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 │ │ │ │ │ │ │行 │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