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乙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勞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5年8 月12日下午,見被上訴人情緒不穩,工作態度不佳,遂告知被上訴人先回家,惟其真意乃欲向被上訴人表示「待下一個工作日再來討論」,並非解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似有誤會,而輾轉告知證人劉淑萍解雇乙事,是證人劉淑萍之證言乃基於誤解所為之轉述,當非上訴人之真意,然原審判決卻將證言採為論斷依據,有失偏頗。且上訴人於離職書上據實記載情緒失控、言行失當,惟被上訴人為圖謀職之便,乃要求上訴人將離職書上之「准辭」改為「解職」記載,上訴人基於多年情誼,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行事,然原審不查,認定上訴人若為被上訴人謀職便利,該離職書亦無需加註不利被上訴人之字詞,遽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固有主動撥打三通電話予上訴人,而雙方談話內容希望能達成和諧,但未能如願,則本件既由被上訴人自行離職在先,事後又未提起復職之事,上訴人當無主動提起之理,然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撥打之三通電話,即認定倘被上訴人本即無意繼續在上訴人處任職,無需主動撥打電話予上訴人、雙方於電話中未提及被上訴人是否要繼續上班之問題,有違常情,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等語。
三、經查前開上訴意旨,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之真意,不當採信證人劉淑萍之證詞,於證據取捨上與證據法則相違,且對於「准辭」與「解職」之事實認定上,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專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指摘原審法院取捨證據之不當,並未具體表明該判決違背何條法令及內容,亦無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究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不符,則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