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5年度嘉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訴訟中變更為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1份、公司登記資料2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起,受上訴人雇用擔任專櫃美容師,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販售美容、美體產品,及提供顧客售後之美膚、美體服務,被上訴人得預先領取銷售金額之30﹪除以專櫃服務人數所得之業績獎金,應提供之服務堂數係以預領之業績獎金除以600,如於應提供服務之堂數完成前 離職者,應返還預領而未完成服務部分之業績獎金予上訴人(應返還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為:尚未服務完畢即離職之堂數×60 0),以提撥予承接服務之美容師,被上訴人並於94年7月1日 簽立員工服務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保證於離職前,無條件依業績提撥規則、提撥公式計算,返還預領之獎金,並適用於任職期間。詎被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離職,尚未完成應提供之服務,卻拒絕返還該部分所預領之業績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0,800元(如附表理應提撥金欄合計),依甲切結書第6條約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補稱:甲切結書適用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又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另簽立員工自制 及業績提撥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其中第4條約定:「應 於1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並同意依照玉蔻企業社『業績提撥 規則』,提撥部分業績給承接本人顧客之人員;業績提撥後,玉蔻企業社應出具業績提撥證明書」等語,是業績提撥規則於93年間確已存在,甲切結書約定「任職期間」,適用於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前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自93年5月至94年7月間所銷售產品未完成服務所應返還之業績獎金。又被上訴人可自行評估是否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之內容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遵守,依甲切結書第6條、乙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另被上訴人主張以94年7月份薪資71,070元抵銷, 惟該月薪資應扣除44,626元。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促銷人員,上訴人原未要求促銷人員必須提供售後服務,迄至94年7月1日,上訴人才要求簽甲切結書,應提供服務,甲切結書係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已任職3年多後,上訴人才要求簽立甲切結書,內容均有利於上訴人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如不簽,上訴人就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並拒絕給付薪資。被上訴人於94年7月底,因懷孕身體不適而離職,上訴人尚欠被上 訴人94年7月份7萬多元薪資未給付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只負責銷售,不用提供服務,服務係由美容師負責,否認乙切結書記載之提撥規則即甲切結書第6條之內容,甲切結書係因 上訴人人員很大聲要求簽署而遭脅迫才簽立,且因不簽甲、乙切結書即領不到薪資,故顯失公平。又上訴人尚有94年7月份 薪資71,07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應扣金額為7,877元,並 以薪資債權為抵銷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㈠被上訴人自89年起,受上訴人雇用擔任美容師,於94年8月間 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簽立乙切結書,其中第4條記載:「應於1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並同意依照玉寇企業社『業績提撥 規則』,提撥部分業績給承接本人顧客之人員;業績提撥後,玉寇企業社應出具業績提撥證明書;第5條記載:「離職前應 製作並交付完整客戶資料及公司教育文件資料之交接清冊(含顧客資料、護膚契約書、作臉及身體記錄表等…文件)及顧客產品(附顧客產品明細表)予玉寇企業社及該專櫃主任完成交接」。 ㈢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簽立甲切結書,其中第其第6條第1項記載:「乙方(指被上訴人)離職應遵守離職前一個月預告、( 專櫃主管及年資達一年以上的美容師須兩個月預告)填寫離職 單、交付預領之業績獎金給甲方(指上訴人)並完整交接,以利甲方即時進行招募、交接及結算預付業績獎金,若乙方違反本項規定,如未按正常程序離職(無故棄職)、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等情事發生時,願無條件賠償甲方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做為因此所生商譽、管銷等損失或不利益;其中若未交付預領之業績獎金給甲方者,除應賠償該賠償金外,尚應返還預領之業績獎金給甲方。」。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是否包括提供消費者產品售後之服務? ㈡甲、乙切結書之約定有無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㈢上訴人依甲切結書第4條、乙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0,800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有無未領取的薪資?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本院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是否包括提供消費者產品售後之服務?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9年起,受上訴人雇用,擔 任專櫃美容師,應提供勞務包括顧客售後之美膚、美體服 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原未要求促 銷人員必須提供售後服務,迄至94年7月1日,上訴人才要 求簽甲切結書,要求提供服務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客戶購買產品後,得向上訴人要求提供 提美膚、美體服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簽立乙切結書,其中第4條記 載:「應於1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並同意依照玉寇企業社『業績提撥規則』,提撥部分業績給承接本人顧客之人員 ;業績提撥後,玉寇企業社應出具業績提撥證明書」;第5條記載:「離職前應製作並交付完整客戶資料及公司教育 文件資料之交接清冊(含顧客資料、護膚契約書、作臉及 身體記錄表等…文件)及顧客產品(附顧客產品明細表) 予玉寇企業社及該專櫃主任完成交接」,已如前述,依此 約定,被上訴人離職時,既需提撥部分業績獎金予承接客 戶之人員,且需提供作臉及身體紀錄表等文件予上訴人, 足見被上訴人依乙切結書約定所應提供之勞務,應包括銷 售產品後之美膚、美體服務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自93年6月14日起,應服勞務包括提供消費者產品售後美膚、美體服務之事實,應堪採認。另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 簽立甲切結書,其中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上訴人)提 撥給乙方(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係預付性質,乙方領取 該獎金之要件,除推展業務外,尚應提供消費者一定堂數 之美容服務,有甲切結書在卷可稽,是依此約定,被上訴 人自94年7月1日起,應服勞務包括提供消費者售後服務, 自可認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甲、乙切結書約定「任職期間」應遵守切 結書之約定,自可適用於簽立甲、乙切結書前之任職期間 云云。然甲、乙切結書並未載明切結書約定內容有溯及效 力,至「任職期間」,既被上訴人否認包括簽署切結書前 之任職期間,則解釋上當係指簽立切結書以後之任職期間 而言,否則,如可任意解釋包括簽署切結書前之任職期間 ,將使已發生之勞動關係處於事後可隨時更動之狀態,對 被上訴人之保護,顯有不足,故上訴人主張甲適用於94年7月1日簽立前、乙切結書適用於93年6月14日簽立前之任職 期間,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6月4日前,亦有提供客 戶售後之美容、美體服務之義務,尚屬無據。 ㈡甲、乙切結書之約定有無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雖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契約中所為上開 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為其要件,若按其情 形,並未顯失公平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該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乙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為欺騙消費者或誇大不 實銷售行為,亦不得為偷竊等不法行為,如有違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約定預告離職、辦理交接及返還預領業 績獎金等義務,又甲切結書雖規範被上訴人負有不為損害 上訴人信譽及商譽行為、忠實執行職務、保密及禁止競業 、預告離職、辦理交接與返還預領之業績獎金等契約義務 ,但此等義務並未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亦未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責任、加重被上訴人責任或其 他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等約定,對被上訴人即無顯失 公平情形之可言,自難認甲、乙切結書之約定條款,有上 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之情事。至被上訴人另辯稱: 上訴人很大聲脅迫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如不簽,上訴人 即要被上訴人離職,並拒絕給付薪資,故顯失公平云云, 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遽信。 ⒊綜上,甲、乙切結書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 效。 ㈢上訴人依甲切結書第4條、乙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0,80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乙切結書第4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前提出 離職申請,並同意依照玉寇企業社『業績提撥規則』,提 撥部分業績給承接本人顧客之人員;業績提撥後,玉寇企 業社應出具業績提撥證明書。然上訴人主張其中「業績提 撥規則」即甲切結書第6條約定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乙切結書第4條記載之「業績提撥規則」究何指,實有所疑,尚難遽認即為甲切結 書第6條約定之內容,故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簽立乙切結書後,依甲切結書第6條約定之計算方式, 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業績獎金云云,自屬無據。 ⒉次查,甲切結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 離職應遵守離職前一個月預告、(專櫃主管及年資達一年 以上的美容師須兩個月預告)填寫離職單、交付預領之業 績獎金給甲方(指上訴人)並完整交接,以利甲方即時進 行招募、交接及結算預付業績獎金,若乙方違反本項規定 ,如未按正常程序離職(無故棄職)、離職未做完整交接 手續等情事發生時,願無條件賠償甲方相當於離職前六個 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做為因此所生商譽、管銷等損失或不 利益;其中若未交付預領之業績獎金給甲方者,除應賠償 該賠償金外,尚應返還預領之業績獎金給甲方。」,又甲 切結書之約定,適用自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簽立後之任 職期間,已如前述。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序 號f、g之銷售日期,所銷售金額、分得業績獎金、應作堂 數、未完成堂數,均如附表f、g各欄所示,且依甲切結書 第6條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提撥獎金如附表序號f、g之理應提撥金欄所示等情,亦據上訴人 提出買賣契約書20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勞簡 字第8號卷第31頁至第50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上訴人依甲切結書第6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預領獎金28,800元(計算式:即附表f、g之理應提撥金欄所示9,600+19,200=28,800),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依甲切結書約定計 算,請求如附表a至e、h至t之94年7月1日前銷售時間之理 應提撥金欄所示金額云云,然甲切結書並不適用被上訴人 於94年7月1日簽立前任職期間之銷售,已如前述,故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有無未領取的薪資?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4年7月份薪資71,070元未給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上訴 人雖辯稱:該月份薪資應扣款44,626元云云,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該月份薪資應扣款為7,877元等語,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遽信,是應扣金額, 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金額為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對上 訴人有63,193元薪資債權(計算式:71,070-7,877=63,193),並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800元,經被上訴人 以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63,193元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800元,自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依甲、乙、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800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