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公證結婚,但未辦結婚登記,兩造婚後一同赴美留學,相處之下始知雙方生活模式及觀念差異甚大,返國後雖同住於嘉義市,但彼此漸行漸遠,時有爭執,雙方因而於九十四年間協議離婚,因被告臨辦登記時反悔未成,詎九十五年間,被告因涉及誹謗長榮大學教授之案件,致原告受累,後雖查出係被告利用原告電腦設備上網誹謗他人,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雖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九百元折算一日,並經確定,然被告不知反省,卻一味怪罪原告,並傳簡訊予原告,聲言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萬元作為兩造離婚之條件,否則即將事情公諸於世等語,並以此騷擾原告及原告家人,致原告精神壓力過大,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因原告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前開刑事判決書、簡訊翻拍照片及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兩造曾協議離婚,亦否認曾傳簡訊予原告,並辯稱未曾以離婚為條件向原告索取金錢云云,惟此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泰源已當庭證稱兩造確曾協議離婚,被告並曾要求二百萬元作為離婚代價,且以此騷擾原告及家人等語,衡以原告所稱遭被告索討金錢、騷擾等情,已於前開保護令事件中調查無訛,審酌前開事證,原告所稱並非無稽,被告僅空言抗辯,自不足採,原告前開主張,堪以採信。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兩造因彼此差異漸行漸遠,而生爭執,曾協議離婚,雖未辦畢登記,惟被告因加重誹謗罪遭判刑四月確定,嗣被告竟以離婚為條件要求原告給付金錢,並以此騷擾原告及原告家人,致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彼此感情已生裂痕,本院審理期間,原告離婚心意堅決,其對被告之情愛已失,可見婚姻生活中兩造共同生活、彼此互愛、互信之誠摯基礎已流失,致其等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若強求其等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相及形式,是本件既有難期相互扶持並白首偕老,顯難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形,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感情變化過程,被告曾因誹謗罪遭判刑確定,復因騷擾原告致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