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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55號

給付共同財產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55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共同財產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於理由欄第四項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於理由欄內已認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惟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係誤寫,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5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共同財產管理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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