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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茂宏黃明展陳琪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協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亦未於94年1月24日向抗告人催討買賣價金,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故相對人所為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況相對人基於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曳引機馬力不足,兩造業協商合意減價新臺幣230,000元,故抗告人並未積欠買賣價金,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本票1紙附卷可憑,而縱然相對人未於票據法第45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一節屬實,惟抗告人係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執票人即相對人對抗告人仍不喪失追索權,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抗告人另主張其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然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縱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其無債權一節屬實,惟此係實體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系爭本票予以形式審查並無不合,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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