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協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30 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亦未於94年1月24日向抗告人催討買賣價金,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 故相對人所為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況相對人基於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曳引機馬力不足,兩造業協商合意減價新臺幣230,000元,故抗告人並未積欠買賣價金,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2條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 本票1紙附卷可憑,而縱然相對人未於票據法第45條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提示一節屬實,惟抗告人係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執票人即相對人對抗告人仍不喪失追索權,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抗告人另主張其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然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縱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其無債權一節屬實,惟此係實體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系爭本票予以形式審查並無不合,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