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捷舜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松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九十年臺抗字第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甲○○,抗告人誤載為侯剛仁,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張,償付共計新臺幣十一萬六千零四十九元之物料貨款。惟本票屆期全未兌付,屢經催收未果,相對人蓄意規避,無意償還。抗告人善意取得票據,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爰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等規定,提出抗告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為無效之本票。抗告人雖以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抗辯,然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以本票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為要件,抗告人據以提出抗告,顯有未合。本院原審以如附表所示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無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本票附表: 96年度抗字第35號 │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 │001 │未載 │30,000元 │96年1月31日 │96年4月30日 │WG0000000 │ │ ├──┼───────────┼─────────┼───────────┼───────────┼────────┼───┤ │002 │未載 │30,000元 │96年2月28日 │96年4月30日 │WG0000000 │ │ ├──┼───────────┼─────────┼───────────┼───────────┼────────┼───┤ │003 │未載 │30,000元 │96年3月31日 │96年4月30日 │WG0000000 │ │ ├──┼───────────┼─────────┼───────────┼───────────┼────────┼───┤ │004 │未載 │26,049元 │96年4月30日 │96年4月30日 │WG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