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松田崗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9日,參加就讀之雲林縣舊 庄國小舉辦之戶外教學活動,在被告所設置之峇龍水廣場戲水區,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滑水道設施,因被告放任一群小朋友在該處遊玩,沒有管理,滑水道上之平台上白鐵握把過於潮濕,無防滑措施,未標示合格證書,致原告自滑水道跌落至水池藍色地板,且被告未設置專任管理、保養人員,未明顯標示安全合格證明,未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未依種類、特性,分別於明顯處所豎立說明牌及有關警告、使用限制之標誌,未設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器材,亦未見有檢查、維修、清潔時間表及受傷時危機處理機制,亦未告知正常使用方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致原 告受傷,造成牙齒脫落,上顎齒槽骨骨折,且將原告送醫時,未將脫落之牙齒一併送至醫院,致脫落牙齒細胞早已壞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62元,又俟原告18歲時, 尚需進行齒槽骨重建及植牙手術,且植牙耐用年數一般為5 至7年,是原告分別於25歲、32歲、39歲、46歲、53歲、60 歲時,需進行植牙手術,每次醫療費用為107,000元,共計7次,合計749,000元;另原告因此傷害導致講話口語不清而 遭同學取笑,身心受有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1,051,662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 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154,986元(1,051,662×3= 3,154,986),合計4,206,648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6,64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峇龍水廣場入口處設置警戒標誌,提示小孩於該處戲水應有大人陪同,且當時有原告之學校老師在現場,應由老師為照護義務,被告提供之設備經檢驗合格,且有定期保養,並無缺失,又被告聘有專業護士,足以應付緊急救護事件,且事發後,即將原告送醫治療,所為處置並無不當。原告係因自滑水道管口逆向而上,上行至滑落坡道之一半時而滑倒,致跌落摔斷牙齒,違反一般使用方使,且否認原告每隔7年需植牙1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9日,參加就讀之雲林縣舊庄國 小舉辦之戶外教學活動,在被告所設置之峇龍水廣場戲水區,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滑水道設施,原告因故受傷,造成牙齒脫落,上顎齒槽骨骨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95年11月22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6,648元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放任一群小朋友在峇龍水廣場戲水區○○道遊玩,沒有管理,滑水道上之平台上白鐵握把過於潮濕,無防滑措施,未標示合格證書,未設置專任管理人員,未明顯標示安全合格證明,未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未依種類、特性,分別於明顯處所豎立說明牌及有關警告、使用限制之標誌,未設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器材,未見有檢查、維修、清潔時間表、受傷時危機處理機制及未設置專任保養人員,亦未告知正常使用方法為據。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以提供服務或商品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且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應具有之安全性而言,若係因對商品或服務不當使用而發生之危險,並非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設計或製造有瑕疵或危險,自不得憑此認該商品或服務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雖採無過失責任,然仍需損害之發生與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對於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或服務,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對商品或服務之提供人課以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被告提供之滑水道設施,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及美國相關檢驗合格標準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新設遊戲設施合格保證書1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峇龍水廣場戲水 區設○○○道設施,並於峇龍水廣場戲水區門口入口處,設置「龍水廣場使用注意事項」之告示牌,其中第3點記 載「身高130cm以下兒童於戲水區戲水時,請家長及同行 親友隨側在旁注意安全」、第7點記載「溜滑梯使用方式 應為頭上腳下,不可頭向下或背向滑行,以免發生危險」,又滑水道設有階梯,且階梯上方設有「依序排隊請勿推擠」之告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96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照片3幀在卷(見被告96年6月 27日答辯狀附證物、96年5月25日當庭提出之照片)可憑 ,是被告既已將此等事項以明顯之牌示公告,其所提供設施安全性之設計,自係針對使用對象以正常方式使用此等設備而設,其餘以其他非正常使用之方式使用前開設施者,當不在被告提供前開設施安全性之考慮之列,故是否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以使用對象依正常使用方法使用時,是否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定。再查,原告於95年11月9日,在被告所設置之峇龍水廣場戲水區,使 用被告所提供之滑水道設施,自滑水道靠近藍色地板之一端,爬入滑水道,進入滑水道約三分之二之位置時,突然滑下來,原告之下巴碰觸紅色之滑水道而受傷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96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堪認原告係 自滑水道靠近地板之一端,逆向爬入滑水道而受傷甚明,足見原告使用滑水道設施之方式,顯已逾越正常合理之使用方式。復查,原告於96年7月31日當場丈量其身高為130公分,有勘驗筆錄可稽,其於95年11月9日事故發生當時 身高為130公分以下,且原告之父母並未陪同原告進入上 開滑水道,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96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堪認原告確有違反被告 所要求身高130cm以下兒童於戲水區戲水時,應由家長及 同行親友隨側在旁注意安全之限制甚明,又此要求之目的,無非係因兒童自身對於危險之認知不足,極易以違反正常使用之方式使用相關器材,故需成人在旁看管以確保其安全。從而,原告以違反被告設置滑水道正常使用之方式,自滑水道靠近地板之一端入內逆向而上,且原告當時之身高為130公分以下,原告之父母竟亦未依被告所豎立牌 示之內容,陪同原告進入該滑水道設施區域內,任由原告以違反滑水道正常使用之方式嬉戲,則原告之受傷,難認係被告所提供之滑水道設施,未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之認知期待及當時之科技、專業水準,而未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滑水道具有安全上之危險,自無可採。 (四)又查,被告於峇龍水廣場戲水區之門口入口處,設置記載「龍水廣場使用注意事項」之告示牌,其中第3點記載「 身高130cm以下兒童於戲水區戲水時,請家長及同行親友 隨側在旁注意安全」、第7點記載「溜滑梯使用方式應為 頭上腳下,不可頭向下或背向滑行,以免發生危險」, 又滑水道設有階梯,且階梯上方設有「依序排隊請勿推擠」之告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為警告之標示甚明。是原告以被告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未於明顯處豎立說明牌及有關警告、使用限制之標誌云云,顯屬無據。 (五)被告於園區內已設置護士一職,且護士戊○○於原告受傷後,至原告所在地點,為原告止血,並將原告送醫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又本院原告發生事故後,送醫前,關於原告所受傷勢之處置,有無疏失乙節,向原告就診之慈濟醫院函詢結果,經慈濟醫院函覆稱:送至醫院前之處置並無疏失,有慈濟醫院96年8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60001454 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原告 事發後之處置,尚無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明顯處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乙節,縱令屬實,亦難認與原告所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設置專任管理人員,未派員確實執行其告示之內容,滑水道上之平台上白鐵握把過於潮濕,白鐵無防滑措施,未設置保養人員,未見有檢查、維修、清潔時間表等情。然查:⒈被告已於龍水廣場戲水區之門口入口處豎立明顯之牌示,其內容並清楚說明使用方法及身高13 0cm以下兒童於戲水區戲水時,請家長及同行親友隨側在旁注意安全之意旨,且事發當時,原告所就讀之學校導師亦在場乙節,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導師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自得信 賴消費者會遵守此等規定,並依照正常合理之使用方式使用其設施,原告主張被告應派員看管,顯已逾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意旨,且屬強人所難,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無可採。⒉本件原告之所以發生事故,係因原告違反滑水道正常使用之方式,而自滑水道靠近地板之一端入內逆向而上,且原告當時之身高為130公分 以下,其父母未依被告所豎立牌示之內容,陪同原告進入該滑水道設施區域內,任由原告以違反滑水道正常使用之方式嬉戲所致,已如前述,至被告設置之滑水道平台上之白鐵是否過於潮濕、白鐵有無防滑措施,有無設置保養人員,有無檢查、維修、清潔時間表,經核與前揭原告不正常之使用方法而發生事故之原因,顯然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七)綜上,被告所提供之滑水道設施,依社會一般消費者之認知期待及當時之科技、專業水準,應認已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就所提供之設施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九)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則原告據此主張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計4,206,6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