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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9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9號

聲請人
懋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紀育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且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出各項財團費用及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又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強制介入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故如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可預見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時,因進行破產程序之結果,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受償以清理其債務,反而徒增財團費用之支出,其破產程序即毫無實益可言,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職是,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及優先受償之稅捐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接管經營聲請人公司迄今已15年之久,近因資金調度不周,致聲請人營運不良,甚至法定代理人及其家人之儲蓄、不動產、信用均投入其中,更向銀行貸款週轉,惟利息負荷已漸不堪。至民國95年11月份後,各債權人及債權銀行紛紛逼迫繳息,本擬盡力扭轉爭扎,然每月所得根本付不起利息及工資,虧損近一年之久,終至95年12月初開始跳票,其後曾作退票註銷及銀行協商之動作,卻不能維護目前之狀況,各債權人均紛催討、兌現及搬走商品,同年12月15日,為維護代理人家人及員工之安全,先停業協商,因時日已久,公司名下與連帶保證人所有資產及銀行借貸均凍結,影響信譽極鉅。目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如下:⑴固定資產經計算折舊後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4,910,350元(其中房屋及建物為218,496元、機器設備3,892,163元、運輸設備174,753元、生財器具624,938元);⑵聲請人所有之債權合計為10,704,906元;⑶聲請人之工廠成品金額為302,537元,庫存空瓶之金額為236,186元,庫存紙箱為106,543元,總財產合計金額為16,260,522元,完全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85,798,762元(包含銀行貸款23,523,604元、積欠中租迪合之有擔保貸款6,337,690元、親友借款23,000,000元、積欠廠商款項31,537,468元、積欠國稅局、健保局1,400,000元),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不自待言。聲請人債台高築,雖每個月努力經營,仍不足以清償高額利息,已陷入不能清償之困境,為平衡分配各債權,清理各債務,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依破產法規定公平受償。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華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等14家銀行公司債務共計約23,523,604元、中租迪和公司約6,337,690元、民間私人借貸約23,000,000元、債務欠款約31,537,468元、稅款及勞健保約1,40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貸款總表、債權人清冊、有擔保貸款總表、客戶往來查詢明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民間無擔保借款明細總表、債權人帳款明細清冊為證,並經本院發函通知前揭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上開銀行及其他債權人亦提出債權文件等相關資料為憑,經核相符,固堪信為真實。惟查,㈠聲請人所稱其固定資產約為4,910,350元,其中房屋及廠房為218,496元、機器設備3,892,163元、生財器具624,938元等語,並提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為證。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94年度資產負債表,僅係其單方面向稅捐稽徵機關陳報之資料,況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廠房之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書等文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之土地所有人皆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非聲請人所有,至於房屋及廠房部分,聲請人於本院陳明皆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法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聲請人另陳稱其所有之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部分,業據本院於97年3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列出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之名稱、型號,運輸設備應列出車牌號碼,並設定拍攝日期提出前揭各物品之照片。惟聲請人迄未依本院通知提出造列之清冊,僅於開庭時提出10張機器設備與生財器具之照片,經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機器設備之數量,相去甚遠,自難採信聲請人所稱之不動產及資產狀況為真。㈡聲請人復陳稱其工廠成品價值302,537元、空瓶總庫存量236,186元,並提出成品庫存總量明細表為證。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依前揭成品庫存總量明細表說明該物品目前所在地,並提出設定拍攝日期之照片,然聲請人於開庭時僅提出「成品總庫存量」、「空瓶總庫存量」、「紙箱總庫存量」明細表3紙,而未補正上開庫存之照片,已難採信聲請人所稱之庫存貨品及數量為真。且聲請人陳明其經營食品罐頭業,庫存品係95年之貨物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庫存貨物為沙拉油、果醬、醬油、蜂蜜等食品,一逾保存期限即無價值可言,故上開庫存品縱使仍然存在,迄今亦約2年,幾無變現價值可言。㈢末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有應收帳款10,704,906元,並提出客戶未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本院通知聲請人應依客戶未收帳款明細表提出債權契約或收據原本,然聲請人就其多達60幾位客戶,僅能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應收帳款簡要表、後勤訂單及出貨單等出貨及帳款明細,無法提出契約或收據原本等債權憑證,自難憑以認定其提出之應收帳款係屬存在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廠房等固定資產,均不足以認定係聲請人所有,其所稱尚存之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庫存貨品及數量,亦難採信為真,復無法就所主張之應收帳款提出可資佐證之債權憑證。則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其所存各項資產為何及各該資產之價值,自難認聲請人所存資產尚足以清償具有優先權之稅捐,或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期間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財團自無從成立,亦無法認其他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有獲得部分清償之可能。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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