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號
- 聲請人
- 固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下,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相違,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不得以向第一銀行新西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中央信託局嘉義分行借貸,用以週轉,本利均無法清償。加上不諳稅法,尚滯欠營所稅、營業稅及罰鍰亦無力繳納,聲請人恐負債愈陷愈深,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特依破產法規定檢附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以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情
三、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第4023號解釋參照)。是可知其他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者,該優先受償之欠稅不適用破產法破產債權之規定。次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同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又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1505號解釋參照)。上開營業稅捐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抗告人之資產既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捐,而除上開營業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自應認抗告人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四、查,依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示,抗告人公司現有資產總額為178萬元,並有多數債權人,計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合稱營業稅捐)1,970萬9,291元、債權人第一銀行新西分行4,5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2,50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億5,0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300萬元、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200萬元及中央信託局嘉義分行400萬元,惟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上開營業稅捐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抗告人之資產既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捐,其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而除上開營業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自應認抗告人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抗告人之資產不足清償上開營業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可言,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從而,本件破產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