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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字第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更字第3號

聲請人
啟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破產管理人
張雯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因破產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裁定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並選任張雯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執行破產人所有之資產,得款新台幣(下同)287,938元,破產管理人於97年5月23日聲請本院認可分配表,業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同意認可。而破產管理人嗣後按本院所認可之分配表進行分配,並由各債權人具領應受分配款完畢一情,有破產管理人97年7月15日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人領據在卷可稽,是依前揭破產程序終結規定,自應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三、另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雖提出聲請人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財產目錄,質疑聲請人尚有冷氣兩台及挖土機兩台未列入破產財團分配,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上述冷氣兩台及挖土機兩台在聲請人前負責人丙○○任內即已出售,係因會計小姐與報稅之會計師聯繫作業疏失,方未將上開資產從財產目錄上刪除一情,業據證人丙○○到院結證述甚明(見本院97年8月19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於95年底本任負責人交接時,上述冷氣及挖土機即未列入交接財產一情,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會計乙○○證述無訛(見本院97年7月29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交接財產清冊在卷為憑,是難認聲請人尚有冷氣兩台及挖土機兩台未列入破產財團分配,本件破產程序應屬終結,併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1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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