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林世芬李文輝黃仁勇

  • 當事人
    丙○○寰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寰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應聘被上訴人寰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寰虹公司)之供應廠商廈門富懋塑料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懋公司)之協理,而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詎上訴人迄今均未償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亦未自富懋公司處取得上訴人清償之款項,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經營國外數家公司皆屬家族企業,各公司董監事成員皆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兒女、媳婦等,該寰虹公司、富懋公司及新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清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有共用網頁,皆顯示各公司雖法人格獨立,實質上係一體之公司。寰虹公司顧問聘僱契約書所載工作地點需配合公司整體須要而訂,不得異議。富懋公司協理聘僱契約書所載工作地點依甲方視需要而定,以兩紙契約書所載工作地點皆顯示被上訴人各公司實質上係一體之公司。 (二)新清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公司車輛使用協議書所載,評估上訴人半年來工作表現優良,業務夥伴富懋公司委託新清公司出借車輛1部供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另有寰虹公司提 供筆記型電腦1台供上訴人使用,皆顯示上訴人各公司實 質上係一體之公司。上訴人在富懋公司工作之薪資,每月由寰虹公司或徐叔女或PHKOR匯入上訴人配偶之銀行帳戶 ,而非由富懋公司支付匯入,亦顯示被上訴人各公司屬實質一體之公司。以上顯示被上訴人為獲得上訴人之技術與經營傳授而提供優惠之待遇與措施,達成目的後即翻臉無情,為上訴人量身制定僅有上訴人1人為台籍幹部,訂定 台籍幹部管理規章,本來每月可回台休假1次,自行修訂 為每2個月始可回台休假1次,連續2個月不發放薪資,提 供使用之車輛未屆使用期間而藉口取回等,逼上訴人為家庭生活費用,未辭職即離開富懋公司,而未服務工作至契約所載期間屆滿,甚不合理。 (三)若被上訴人之各公司非一體公司,為何被上訴人提不出上訴人在富懋公司支領薪資並按月申報薪資所得之扣繳資料及被上訴人公司間尚未結算之應收、應付、代收、代付款項之申報財務報表、帳冊、憑證等供佐證;至大陸投資之台商聘僱之台籍幹部皆受台灣公司之任免,薪資亦由台灣支付,台籍幹部在大陸若有支領服務公司零用金,則以支領零用金申報當地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違約未於契約期間屆滿前藉不發薪資逼退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尚未屆滿契約之期間1年6個月支領半數薪資之違約賠償金,計72萬元,扣除上訴人應償還予被上訴人之欠款357,584元(此部 分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62,416 元,且另有上訴人代為墊付購買之配件金額5,430元亦尚 未扣除(此部分上訴人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帳冊佐證、亦無法提出富懋公司報繳薪資所得稅資料,藉口借款與薪資無涉而切割因果關係。 (四)提出寰虹公司、富懋公司、新清公司等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影本、車輛使用協議書影本、寰虹公司財產領取證明影本、上訴人支領薪資之銀行資料影本、律師函、富懋內部通訊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乙○○。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在富懋公司擔任協理一職,因預借現金,而被上訴人為富懋公司之協力廠商,彼此有業務往來,上訴人乃於92年12月19日透過富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由富懋公司於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協理聘僱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甲方(富懋公司)同意協助乙方(上訴人)預借資金無息60萬元(新台幣60萬元由台灣寰虹實業股分有限公司代為支付),在簽約半年後每月在薪資內扣除一萬元攤還。餘款應在離職前一併還清」。富懋公司並依約自93年6月起於上訴人薪資中代扣1萬元,至94年2月止共計扣款9萬元,惟因兩造訴訟尚未確定,故富懋公司欲待訴訟確定後,再行結算並將扣款匯給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至今尚未收到上訴人任何還款。 (二)被上訴人係設立於本國之公司,富懋公司則係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公司,兩者有不同之公司名稱及各自之公司地址與資本額,縱兩家共用網頁及法定代表人同一,法人格仍不相同。又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之「顧問聘僱契約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與見證人之簽章,而於第15條亦載明:「本契約書為臨時契約書。正式契約書將由律師審核通過,來取代臨時契約書」,且事實上上訴人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故此份契約書因而作廢,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顯有率斷,新清公司出借車輛予上訴人已明白記載與富懋公司為業務之協力夥伴,又車輛與電腦之使用借貸契約與系爭借款契約本各自獨立,且上訴人所舉其配偶陳翠賢存簿影本僅能證明寰虹公司與徐叔女有匯款至陳翠賢帳戶,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受顧於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富懋公司間為一體公司;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與富懋公司屬一體公司,本件係消費借貸契約與僱傭關係各自獨立,攻防方法亦不相牽連,上訴人抗辯事由與本件無關。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元,及自96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確實於92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 2、上開60萬元之借款,已由富懋公司每月於上訴人之薪資內扣除1萬元,共計9萬元,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與富懋公司是否為法人格同一之公司? 2、上訴人可否以對於富懋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固抗辯富懋公司與寰虹公司實為同一家公司,法人格同一等語,惟其係以被上訴人與富懋公司共用同一網站,且負責人同為甲○○;又新清公司受富懋公司委託出借車輛1部供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另有寰虹公司提供筆記 型電腦1台供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在富懋公司工作之薪 資,每月由寰虹公司或徐叔女或PHKOR匯入上訴人配偶之 銀行帳戶,而非由富懋公司支付匯入為其論據。惟查:⑴被上訴人乃係設立於本國之公司,富懋公司則係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公司,兩者有不同之公司名稱及各自之公司地址及資本額,所經營之營業項目亦非全然相同,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列印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是縱使該兩公司有共用網頁及目前之法定代表人同一之,亦難據此認定兩者之法人格同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⑵又上訴人所辯新清公司受富懋公司委託出借車輛1部供伊 及其家人使用,另被上訴人亦提供筆記型電腦1台僅伊使 用乙情,固據其提出車輛使用協議書影本及寰虹公司財產領取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惟上訴人上開借用車輛及筆記 型電腦之情,充其量僅係其個人與訴外人新清公司及本件被上訴人另外簽訂之使用借貸契約,與系爭借款契約本各自獨立,尚難執此逕謂被上訴人及新清公司、富懋公司之法人格同一。⑶再者,上訴人主張其93年1月6日、同年2 月5日、同年3月8日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或甲○○匯至其 妻之帳戶內乙節,固有其所提出之銀行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姑不論何以上訴人之薪資會匯入上訴人之妻之帳戶內?亦不論其所提出之銀行資料,是否確係上訴人之薪資?惟查兩造間已先於92年12月24日簽訂「顧問聘僱契約書」,上訴人再於93年3月19日與富懋公司簽訂「協理聘僱契約 書」乙情,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可見上訴 人於93年3月19日與富懋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前,名義上本 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93年1月6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8日之薪資,若果真由被上訴人支付,亦與常情無違;況上訴人就其93年4月後之薪資究由被上訴人,抑或 由富懋公司支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富懋公司間為一體之公司云云,要難可採,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⑷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在富懋公司支領薪資並按月申報薪資所得之扣繳資料及尚未結算之應收、應付、代收、代付款項之申報財務報表、帳冊、憑證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與富懋公司係同一家公司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富懋內部通訊紀錄」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依上開「富懋 內部通訊紀錄」內容觀之,富懋公司業將上訴人任職於該公司起,至上訴人離職後之薪資款項結算明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謂與事實相符,尚難憑信。 (二)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 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查兩造間雖於92年12月24日簽訂「顧問聘僱契約書」,有上開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惟觀諸該聘僱契約書中,不僅甲方 (即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欄並無被上訴人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無見證人簽名蓋章,且該契約書第15條亦載明:「本契約書為臨時契約書。正式契約書將由律師審核過,來取代此臨時契約書」等文字;反觀上訴人與富懋公司間於93年3月19日所簽訂之「協理聘僱契約書」,經富懋 公司代表人簽名,並經見證人程高雄律師簽名用印,則互核上訴人上開分別與被上訴人及富懋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可知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顧問聘僱契約書」之「臨時契約書」,因上訴人嗣後與富懋公司簽訂「協理聘僱契約書」而被取代,益見上訴人係受僱於富懋公司,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甚明。則兩造間所簽訂60萬元之借據,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而上訴人與富懋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則係其與富懋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是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僱傭契約,性質上均屬債權契約,當事人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其與富懋公司所簽上開契約書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準此,依上揭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不因其與富懋公司間因僱傭契約所生之糾紛而受影響,亦即上訴人仍有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返還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以富懋公司尚有積欠伊前揭款項為由主張抵銷乙節,即屬無據,顯不足採。至上訴人若認富懋公司確有積欠伊債務未清償,自應另向富懋公司請求,核與系爭借款之清償無涉,併予敘明。 (三)末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借予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之規定等語,惟此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而應否依同條第2項負連帶返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系 爭借款契約之效力無影響。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獲得其技術與經營傳授而提供優惠之待遇與措施,達成目的後即翻臉無情,為上訴人量身制定僅有上訴人1人為台籍幹 部,訂定台籍幹部管理規章,本來每月可回台休假1次, 自行修訂為每2個月始可回台休假1次,連續2個月不發放 薪資,提供使用之車輛未屆使用期間而藉口取回等,逼上訴人為家庭生活費用,未辭職即離開富懋公司,而未服務工作至契約所載期間屆滿,甚不合理云云,皆屬上訴人與富懋公司間因僱傭契約所生之糾紛,依前揭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自與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借款無涉,尚難執此作為其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之理由,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前述所辯均不可採,其既無法以與富懋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應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契約返還借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孫靜芳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