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即金毓達廣告 相 對 人 侑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本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已無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已得確定,如受有損害,可於供擔保人所定二十日以上之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是以如供擔保人以經依法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非法所不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因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且經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一號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金後,聲請為假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三二一號受理後,相對人提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相對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嗣相對人對上開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確定證明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已無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已得確定,相對人非不能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當,又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在卷可資佐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