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立新企業社即賴震銘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20,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0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3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220,000元,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07號卷宗查核 屬實。則臺南地方法院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