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114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經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2號裁定後,相對人提供擔保就聲請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執行費用48,000元範圍內 實施假扣押查封,並經執行在案(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92 號),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調取上揭96年度裁全字第114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3張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