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吳東璋即昇達包裝材料行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9號民事 裁定,以新臺幣80,000元供擔保,經鈞院同年度存字第647 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提存金,並提出上開同意書、提存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