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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請人
立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駿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8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97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亦聲請將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聲字第10號准予公示送達,並於96年3月6日登報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本院96年度嘉簡聲字第10號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本院96年度嘉簡聲字第10號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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