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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請人
國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優適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裁全字第128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8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查封聲請人財產,並經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54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揭93年度裁全字第1280號及93年度執全字第54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1張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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