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二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九二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調解書、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二號裁定、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九一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二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九二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九一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