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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丙○○、丁○○、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狀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立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訴訟費用計算書 96年度聲字第374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第1審裁判費 │ 35,947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35,947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立新塑膠工││ │ │業有限公司、丙○○、丁○○││ │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 │ │相對人連帶負擔,應由相對人││ │ │依上開比例連帶給付予聲請人││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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