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連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經鈞院同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經濟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6年7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633786190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並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230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