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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3號

取回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請人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陳啓發
相對人
榮倫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茲因相對人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歷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廢棄發回更審,仍維持聲請人敗訴判決,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被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歷審案號分別為85年度台上字第133號、85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故聲請人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本訴部分,業已確定終在案,且經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自得請求鈞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提存書、本院8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85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等件影本各1份。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8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85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等卷宗相符,復經本院函查本院分案室,相對人均未向本院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有分案室回函3紙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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