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0號
- 聲請人
- 嘉義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觀音飛瀑遊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1號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920號歷審卷證核閱無訛,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主張支出強制執行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35元、強制執行人員差旅費5,500元、強制執行拆除費395,804元之費用,均非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以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編 號 │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 │ ├────┴────────┴───────────┤ │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額為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