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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請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觀音飛瀑遊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號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920號歷審卷證核閱無訛,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主張支出強制執行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35元、強制執行人員差旅費5,500元、強制執行拆除費395,804元之費用,均非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以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編   號 │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    │
 ├────┴────────┴───────────┤
 │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額為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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