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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合味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丁○○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因此,在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下,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全字第26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券一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依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8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乃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1,000,000元券一張代之,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9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據提出上開提存書、聲請變換提存物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核發聲請人撤回相對人合味興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撤回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覆聲請人撤回相對人丁○○、甲○假扣押執行事件無從准許之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變換提存物卷宗審核無訛,然查,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在假扣押裁定撤銷,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基此,聲請人於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就相對人合味興企業有限公司部分雖已撤回執行確定在案,惟就相對人丁○○及甲○部分,因聲請人已將其債權讓與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承受該執行事件,故聲請人聲請撤回相對人丁○○及甲○執行部分,即經本院執行處函覆無從准許,是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尚有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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