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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鏈鋮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64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合計24,764元。此部份由聲請人所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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