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欣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本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已無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已得確定,如受有損害,可於供擔保人所定二十日以上之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是以如供擔保人以經依法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非法所不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九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0號發執行命令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報酬事件,業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確定。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乃定二十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九0號裁定、嘉院龍民九十五職全新字第二四0號執行命令、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提存書、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九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為假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0號發執行命令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報酬事件,業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超過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該訴訟業經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確定證明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九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九十六年度取字第一四九二號提存卷等核閱無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已無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已得確定,相對人非不能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當,又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資佐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