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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丙○○
共同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相對人
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一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含第一審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戊○○應連帶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7,082元│92年2月6日由聲請人預納。 ││ │ 13,018元│94年9月9日由聲請人預納(補繳)。 │├──────────┼──────────┼──────────────────┤│第一審送達郵費 │ 1,26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 ││(一)上訴部分 │ 40,704元│94年10月26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二)附帶上訴部分 │ 50,802元│95年7月20日由相對人憶村營造事業有限 ││ │ │公司預納。 ││(三)證人鑑定人日旅│ 2,218元│95年7月13日由聲請人預納。 ││ 費 │ │ │├──────────┼──────────┼──────────────────┤│合 計 │ 185,086元│ │├──────────┴──────────┴──────────────────┤│附註: ││一、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42,922元(即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40,704元+證││ 人鑑定人日旅費2,218元),此部分由聲請人預納。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戊○○連帶負擔41,113元,餘由聲請││ 人負擔。〈一審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戊○○連帶負擔二分││ 之一,此部分經相對人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戊○○提起附帶上訴後廢棄,改判附帶││ 上訴訴訟費用(含第一審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 司及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相對人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戊○○應連帶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二十分之九(1/2×9/10=9/20),以第一審訴訟費用91,362元計 ││ 算(91,362×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負擔41,113元。〉 ││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即45,722元(50,802元×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由 ││ 相對人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預納。 ││四、相對人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戊○○應連帶負擔部分共計86,835元(一審部分41,113││ 元+附帶上訴部分45,722元),相對人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已預納50,802元,故相對 ││ 人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戊○○應連帶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33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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