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靜嘉律師
- 相對人
- 川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0年度裁全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8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71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且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9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假扣押之情形,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如聲請人自始未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執行,或聲請後實際並未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時,因該裁定嗣經撤銷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收受裁定後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則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應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准其領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9號裁定撤銷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59號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59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9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迄今已逾30日,亦不得再聲請執行,可知相對人應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