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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請人
普夏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四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鈞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四號民事裁定,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保障聲請人合法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四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三張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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