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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87號    -

原告
國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計算標準如下:

(一)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上述收費標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8月8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028號函,針對逾10萬元之部分,均提高10分之1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中心之「徵收費用標準計算程式」閱覽、下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533,8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6,24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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