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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訴訟代理人
呂清音
被告
駿誠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駿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誠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075﹪計算,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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